上诉人西安市***新合街道***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合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区新合街道***第五村民小组,住西安市**区。

负责人:***,该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凯超,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区新合街道*****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区。

负责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第五村民小组组长,住西安市**区。

上诉人西安市***新合街道***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合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鉴定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与签订涉案合同时为法定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签订的合同有违职务廉洁性,合同自始不成立;2、涉案合同虽有***委会盖章,但其仅为监管方,不能代表,且***委会并未履行职责,在未施工的情况下就与***签订施工验收确认单,一审对于施工时间始终未向***核实,却认为未提供证据;3、***与签订涉案合同及验收单时虽然有8名“村民代表”签字,但其中4名并非时任村民代表,且其中两人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另外4名签字的村民代表均为***的亲属,该合同自始不成立,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应当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4、工程验收单户数存在造假,验收单户数为172户,实际户数仅为140户;5、一审鉴定报告造价是按照国标计算,***在实际施工中为降低成本多数材料使用均为非标且部分材料计量与实施不符。

***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委会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委会支付***低压改造工程款509980元,利息损失135144.7元;2、、***委会支付陶高潮工资性补贴21950元,利息损失197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日,***作为乙方与甲方即签订低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因低压线路年代久远、电线严重老化、电损无形增大、电量不足、农业灌溉不能保证,随着家用电器的发展也保证不了群众的用电要求,村民意见大,电工收费难,村民低压改造迫切,村委会于2011年7月20日召开扩大会议,村民小组代表同意并研究决定对低压线路改造工程由施工方进行垫资改造。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乙方承包的低压改造工程施工,乙方负责包工、包料以大包的形式完成此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509980元。合同尾部在甲方村民代表一栏有数位村民签名,在乙方栏有***签名,***委会在监管方一栏加盖印章,并有原村委会主任签名。合同签订后,***在进行了低压线路改造的施工。2012年6月15日,***委会在低压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印章,原村委会主任及村委会委员在验收单签名,亦有数位村民签名,该验收单载明由***垫资承包低压改造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甲方正常使用。该验收单还载明每户村民分担资金额为2965元,五组低压改造村民户数总计172户,整体工程总造价为509980元。还查明,2011年9月1日,***委会与***1至6组曾就***低压改造工程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我村各组低压线路由于时间久远,电线严重老化,电损无形增大,电量不足,通户家用电器无法使用,农业灌溉不能保证,加之电费增加,村民意见多,电工收费难,群众低压改造要求迫切。村两委会根据我村低压实际情况,经村委会2011年7月20日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对我村进行低压改造。七组组上有钱已经改造完毕。其余1-6组需要垫资改造。1-4组在七组改造资金的基础上增加45%,5-6组在七组改造资金的基础上增加40%(增加部分作为垫资方率及风险金)。改造完成后,各组每年收入逐年还付垫资,在逐年不能支付完的情况下,征地款下来后各组一次支付完垫资。在该会议纪要尾部***委会加盖印章,并有***委会原主任及1-6组各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签名。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委会出具有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组长***在2009年至2015年任职两届六年组长期间工资款计:人民币贰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整(¥21950元),已领工资款为壹万肆仟零伍拾元整(¥14050元),两届六年任职期间工资总额为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之后,***因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低压线路改造工程造价予以确认。2017年6月19日,西安兴国项目管理公司经过鉴定,出具西兴鉴字(2017)0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441454.95元,该造价含规费19678.74元,税金15349.07元。庭审后,提交关于低压改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有关问题的函,表示鉴定结论不合适,造价鉴定应按照施工成本价﹢酬金的模式进行,据其估算,人工费39600元、材料费155669元、机械费11880元、施工管理费31072元、其它协调配合费10000元、酬金37233元、税金9734元,总费用为295000元。另,本案审理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低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在任时所签属实,虽对低压改造施工合同上村民代表的身份及签名真实性等提出异议,并对西安兴国项目管理公司西兴鉴字(2017)0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持有异议,表示低压改造工程总费用为29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本案***为低压线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为客观事实,该工程早已完工投入使用亦为不争事实,且有***委会会议纪要予以佐证,故***与已形成低压改造施工关系,该合同就施工内容、村民分担资金额基数、调增40%的约定与事实无悖,应为有效,工程价款应为509980元;合同签订后,***既已履行施工义务,亦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迟迟未予付款之行为实属违约,故对于***要求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利息一节,因予以否认,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至于***要求***委会给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依据合同约定***委会为监管方及会议纪要载明内容等事实,***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无付款义务,故该主张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09980元;二、驳回***要求支付利息损失135144.7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委会支付工程款509980元及利息损失135144.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元,***已预交,由***负担2098元,由负担8392元;鉴定费10000元,由负担,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应当以何依据付款。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与签订并经陶家村委会盖章见证,在合同签订时,***虽身为的组长,但法律并未作出相关禁止性规定,禁止***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揽相关工程,在上诉中所提及的“有违职务廉洁性,合同自始不成立”等上诉理由,均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事实予以印证,不能直接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案情,***与施工合同签订的涉案工程内容与***委会组织村内六个村民小组代表就***低压电改造工程所作出的决议能够相互印证,认可低压电改造工程已经由***实际组织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也无证据证明或五组内任何村民在施工过程中对***的施工行为提出过异议,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与***签订的《低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当以何依据付款问题。本案中涉案合同和竣工验收单中均对于总工程价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能够相互印证,称竣工验收单的作出时间早于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但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验收单时间确实早于实际完工时间,也无法直接否定该验收单的效力,需要举出针对工程质量和价款的相反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及其申请到庭的证人均未对工程质量本身提出异议,无充分证据否定合同和竣工验收单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因对于***主张价款存在异议,不认可合同与验收单的效力,准许了对工程价款所提出的鉴定申请,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41454.95元,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称因***没有施工资质,不应按照定额计算,但无证据证明应按照自己主张的数额计算工程款,双方也未就工程款数额的认定达成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一致意见,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考虑到一审鉴定结论与***所主张的双方约定数额差距不大,且该结论未考虑村委会会议记录、施工合同、验收单中对于价款上浮40%的约定,若上浮40%后远超过***一审主张的诉请,且与***均不认可本次鉴定,因此,一审依据合同与验收单内容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西安市**区新合街道***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代理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代 理 审 判 员  李沫雨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娇


村民小组与陶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例

201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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