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凯超,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29民初95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凯超,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凯超,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196726元;2.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原告利息损失74556.0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高速公路LJ-10标段项目经理部2013年10月11日签订《边坡绿化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结算单价:按照业主文件批复工程细目的单价扣除管理费(按业主批复对应工程细目单价乘以5%扣除)及税金(税金费率按照业主实际扣除为准)后的相应单价结算,并扣除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业主退还给甲方后,甲方一次性给乙方进行返还。结算工程量:以业主文件批复并计量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2016年9月28日,陕西省**建设集团公司**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下发“咸旬发(2016)626号”文件。据批复,原告打穴植草面积为(2018-1-a)41938.58㎡,单价为38.96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633088元,应扣除税、管理费136362元。被告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9日支付原告30万元。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含质保金工程款1196726元,从验收合格之日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起诉前2017年11月28日,共计14个月,利息为74556.03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合同是份委托协议,对协议和支付30万元以及工程量均无异议。不认可工程单价,协议对价款没有明确约定数额,目前己方和业主仍没有结算,在合同实施期间己方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协商双方同意以管理处给予的指导单价25元/㎡对价款予以确定并依此办理了验工计量,相当于补充合同对单价进行了确定。另该合同是在己方公司与业主**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应遵从主合同的履行为前置条件,己方公司与业主所签合同专项条款显示以审计结果为最终结果,业主过程中变更、批复等文件不具有最终结算效力。业主**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以项目未予审计为由未给己方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给予计量支付和整个项目的质保金,以实际工作行为证明了案涉工程38.94元/㎡的单价存在较大的审计风险,所以单价38.94元/㎡是未定的,己方公司只能依据23.75元/㎡的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质保期是五年,时间没有过,质保金不应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边坡绿化工程委托施工协议》、陕西省**建设集团公司**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加盖印章的陕西省**建设集团公司**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文件复印件及**高速建设管理处2016发文签收表复印件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编制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30万元,剩余含质保金共计1196726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己方签字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文件批复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提供的验工报表签认单、分包验工计价表、植草面积统计表各一份,证明《边坡绿化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签订后,实施期间由于协议价款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以**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给予的指导价并结合当时市场价,同意以23.75元/㎡的价格予以验工计量。通过验工计量,对协议中约定不明的价款予以明确,形成了补充合同关系,原被告应以补充合同关系形成的单价予以工程计量。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第一、二、三、四页真实性认可,第五页没有印章和签字,不认可;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的时间早于管理处批复文件时间,当时是因为急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暂定单价数量,属于阶段性预支,不能作为全部工程款单价确定的依据,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量及单价均以批复文件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且分包验工计价表备注栏注明是“暂定单价、数量”,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己方公司与业主所签合同的专项条款一份,证明与业主所签合同中第4.1.10(5)条规定了己方公司应对业主审计结果和决定应予执行,按照规定,本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没有完成,不结算工程尾留款。该合同条款已明确的约定了以审计结果为最终结果,业主过程中的变更、批复等文件不具有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的效力。目前业主还没有对**高速公路进行竣工审计,过程中所批复的价款文件不能作为最终的价款予以工程计量。原告质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此协议的任何一方,故此合同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建管处关于优化设计的通知一份,证明业主进行边坡优化设计的目的是节约工程费用,而不是增加工程费用,而后业主批复的单价使工程费用反而增加了169357.66元的较大金额,与优化设计的目的相悖,存在较大的审计减少价款的风险。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所诉事实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高速公路上边坡坡面打孔栽植紫穗槐、柠条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证明工程单价为25元/㎡。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此统计表为2014年所制定,己方所依据的文件批复为2016年下发,所以单价及工程量均应以2016年文件批复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LJ-10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边坡绿化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将**高速LJ-10标段范围内的边坡绿化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结算单价:按照业主文件批复工程细目的单价扣除管理费(按业主批复对应工程细目单价乘以5%扣除)及税金(税金费按照业主实际扣除为准)后的相应单价进行结算,并扣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业主退还给甲方后,甲方一次性给乙方进行返还。”第五条约定:“结算工程量:以业主文件批复并计量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2016年9月28日陕西省**建设集团公司**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下发《关于对LJ-10合同段路堑边坡预制空心砖护面墙优化为打穴植草设计变更费用的批复》,依该批复打穴植草单价为38.94元/㎡,数量为41938.58㎡,工程总价为1633088.31元。被告**高速公路LJ-10标段项目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的**高速公路LJ-10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边坡绿化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仅对单价有分歧,依双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工程单价应按照业主文件批复工程细目的单价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的相应单价进行结算。本案中,业主陕西省**建设集团公司**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文件批复确定工程单价以38.94元/㎡计算。被告辩称分包验工计价表上的25元/㎡单价视为对上述施工协议的补充,应据此计算工程单价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故应依38.94元/㎡扣除5%的管理费和3.35%的税金后的单价进行结算,据此,原告应得的工程总价应为1496725.43元。原告主张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依协议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81654.42元,待质保期满业主退还给被告后,被告一次性给原告进行返还,据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415071.01元,扣除已付的30万元,实际下余1115071.0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的利息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起算时间确为验收合格之日,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5071.01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2元,由被告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周锋

审 判 员  成园园

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案件

2018-06-25
0
首页    客户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