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12民初2968号
原告:陕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男,陕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凯超,女,陕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逾期法定代表人**曾系同学关系,被告得知**在西安经营公司,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其法定代表人**借款10万元,并表示三个月后还本付息。在公司经营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考虑被告家中应急需借款,且被告表示三个月后还本付息,遂同意借款。同日,被告向**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通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特此证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其公司现金支票一份,被告持现金支票到其该公司开户银行支取了10万元。借款期满后,其一直催款,但被告借故推脱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显示内容为:“今借到**同志人民币……。”根据该借条显示内容及原告陈述,被告应当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故本案原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退还原告陕西**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5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世界
审 判 员 汶 辉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仲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