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扶风县****设备厂(以下简称“机电厂”)与被告西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铁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王发明、X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莲民二初字第01067号

原告扶风县****设备厂,住所地陕西宝鸡市***。

负责人***,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明,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权建国,男,193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风县****设备厂(以下简称“机电厂”)与被告西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铁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王发明、X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厂诉称,原告多年来给被告售供电器产品,至2010年8月24日双方派员核对账务,确认1、到2008年12月31日止,欠款为:71515元;2、从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3月30日止供货合计为41315元。原告加印了财务专用章,被告库管、计划员***、***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又供货38930元,共计151760元未付。原告近两年多来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76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长期合作,购买其相在电器配件属实。双方结算方式是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再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08年底,其欠原告货款70048元,后原告于2009年1月开具5146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7月、8月和2012年2月共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故现被告只欠原告61515元。根据被告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2010年2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2012年7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小啤酒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ZD-CH-2010-5-20。约定由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CG-0.2自酿啤酒设备一套,总价款180000元。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4.1.自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起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4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作为预付款。4.2.2010年7月25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4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2010年9月25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3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2010年12月25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7%,即¥306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零陆佰元整)。4.3.留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乙方于2011年6月25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即¥54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4.4.合同总金额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支付,甲方(****公司)委托铁通建绩公司作为本合同履行的担任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铁通建绩公司开始为本合同担保,担保总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70%,甲方(**餐饮公司)若不能按时付款由担保方催促付款,若甲方(**餐饮公司)超过合同规定的履行时间5天仍未付款则由担保方偿还相应的合同履行金额,……”。2010年5月21日,被告**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锁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4000元。2010年7月28日,**餐饮公司对该设备通过验收。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数额为4905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书、回单凭证、服务验收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餐饮公司供应设备,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则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然被告**餐饮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原告剩余到期设备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26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书中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合同内容,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书中约定建绩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由于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然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建绩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乡村大妈铁锅居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26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乡村******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905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2600元、违约金49050元之诉讼请求。

诉讼费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乡村*****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建利

代理审判员  沈 立

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茹

某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8-06-25
0
首页    客户案例    某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