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1民初1683号


原告西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发明。

被告**。

原告西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订购原告公司生产的防火门,2015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8053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80537元;2、请求被告承担利息80241.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未签订定作合同。口头约定由被告订购原告公司防火门。2012年4月5日,被告订购原告公司防火门1800平方米,约定单价每平方米375元,总价为675000元,之后该货物由被告自提,且已付货款394463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交纳欠到***处防火门款共计大写贰拾捌万零伍佰叁拾柒元,小写(280537),立条人:**,2015.5.25,此款按二次付,在2015.7.30之前将此款付清,如果逾期按5‰的日息付款。”此后截止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被告仍未偿还该笔货款。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欠条、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以交易习惯,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之利息,因双方约定日息过高,现原告要求不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西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05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241.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12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审 判 员  刘江蕾

人民陪审员  秦小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童 波


某木业公司诉某定作合同纠纷案

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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